
杨虎

于润
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直接保险公司通常设立再保险部经营再保险业务,但再保险费的收入在直接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总收入中仅占非常少的份额,而且经营再保险业务并非直接保险公司的主业。再保险公司只经营再保险业务,不从事任何直接保险的业务经营活动,再保险业务是再保险公司的终极目标,这种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专业再保险公司。
实际上,早期的再保险业务是由直接保险公司经营的,当时不存在专业再保险公司,采取临时再保险的方式,市场对再保险的需求相对较少,原保险人将每笔业务向再保险人逐一办理再保险手续,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具有选择权,既可接受,也可拒绝。这个时期的再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之上的,即再保险人获得原保险人的分保业务,是以其业务分出给原保险人为条件的,但这并非指所有的再保险业务均以互惠为基础的,与后来出现的合同再保险中的互惠不同。每个保险公司均会考虑接受其分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是否分出同样份额的分保业务给自己,这是维持长期再保险交易的前提。在临时再保险方式中,再保险在许多方面与直接保险相似,再保险中的原保险人取代了原保险中投保人的地位与再保险人形成了再保险关系,再保险人有权了解分入风险的全部信息。
虽然这种再保险方式持续了很长一个时期,专业再保险公司在十九世纪中叶的出现,使再保险业务产生了重大变化,形成了直接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局面。伴随专业保险公司的出现,产生了一种新的再保险方式——合同再保险。由于临时再保险制度的内在缺陷,最终导致这种再保险方式弊端暴露无遗,即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披露每项分出业务的所有重大细节,通过这种方式,再保险人逐步了解到原保险人业务方面的详尽的信息,例如,客户资料、承保的风险、保险费率等详细的资料。专业再保险公司,不经营直接保险业务,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由于在直接保险业务中没有利害关系,因而与原保险人之间不会形成竞争关系。这就充分说明了原保险人愿意将业务分出给专业再保险人分保,而不愿意将业务分出给普通保险人分保的原因。但是,合同再保险制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合同再保险具有许多临时再保险所不具有的优点,合同再保险是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再保险合同,根据双方所同意的合同条款规定,再保险人必要接受原保险人所分出的业务,不得拒绝接受,除非是合同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业务。合同再保险已经成为现代再保险中的一种重要的再保险方式。在二十世纪初,由于直接保险本身的原因,在再保险实务中牢固地确立了互惠制度,正如在临时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基于互惠交换再保险业务,因而在合同再保险业务中也形成了互惠制度。在现代再保险制度中,合同再保险方式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之上的。原保险人仅将业务分出给能够提供回头业务再保险人,但是与先前的临时再保险方式有天壤之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维持保险费收入的增长量,极大地刺激了互惠制度在合同再保险方式中的运用。各个不同的时期以及各种不同的因素均有可能导致保险费收入的下降,例如,贸易的萧条、通货膨胀与货币限额等。但是,在互惠制度中,内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在再保险实务中,合同再保险逐渐减少了互惠制度的使用。在多数情况下,互惠制度仅在比例再保险中适用,起初在火灾保险中也广为使用,但涉及海上保险以及某些种类的意外保险。在超额再保险中通常不适用互惠制度,这种再保险高度专业化,其方式较为独特,并非通常的方式,不适宜在互惠基础上进行交换。
互惠制度对专业再保险公司极为不利,专业再保险公司没有自己的直接保险业务,因而只能向原保险人提供转分保业务——对再保险的再保险。即使这样,专业再保险人也不能分出与原保险人同等数量的业务,而且根据再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专业再保险公司不得以互惠的方式向原保险人分出超过其保险费收入的50%或者60%业务量。
再保险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促进免除再保险实务中的分保明细表的做法,将合同再保险业务分割成为小份额,这对再保险方式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分保明细表是指再保险人将根据合同再保险的规定分入的分保业务记录在案,早期的合同再保险的分保明细表是全球通用的,再保险人以临时再保险制度相同的方式记录其所分入的分保业务。最后,为了节省劳动和成本,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些再保险人停止使用分保明细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加速了再保险人停止使用分保明细表的进程,此时再保险人不使用分保明细表,是一个原则而不是例外。当再保险人的分保额非常小时,例如1%,甚至更少,这实际上否定了分保明细表的重要性,再保险人不会非常重视任何一个单一的风险。一旦再保险人以合同再保险方式分入险种齐全(Full Line)分保业务,他们愿意使用分保明细表;但是如果再保险人仅分入十分之一线的份额,那么,再保险人却是非常愿意不使用分保明细表。这就是在再保险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发生的,大多数再保险人通常在不知道分入业务详细信息的情况下接受的,这就要求原保险人在交易中应具有最大诚信。其结果限制了再保险人对其所接受分保业务的风险指数系统的建立。在临时再保险中,接受分保业务总是建立指数,因而再保险人不会接受通过自己分保或者转分保不能处理的风险业务。再保险人在接受分保业务时具有选择权,并在正确处理现有的责任时行使这种权利。这就增加了再保险人的运行的成本,但使其在经营过程中清醒地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早期的合同再保险中,也同样遵循临时再保险所适用的程序以及使用的制度,但逐步废弃了分保明细表,因而指数制度并不能在再保险业务中全面执行,有些再保险人还废弃了指数制度。随着合同再保险方式的发展,出现了执行完全指数制度的障碍,再保险人以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方式分入的绝大多数业务,其中大多数业务的分保额非常小。对风险作出精确的分析,需要投入巨额劳动和成本,而其中大部分投入与产出却不成比例。完全使用指数制度,意味着大量小分保额的业务也包括在内,因此,必须做大量的工作,而其中的一些工作是与指数制度的主要目的——发现集聚风险的存在——是格格不入的。
指数制度的目的在于认识再保险人所聚集的风险,帮助再保险人通过转分保分散其所聚集的风险。通过指数制度,再保险人根据各种不同种类的风险建立限额表,一旦指数表明某种业务超过限额,再保险人应进行转分保,在通常情况下,再保险人通过溢额转分保合同方式转嫁风险,但由于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不便之处,因而现在并非一种普遍流行的再保险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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