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玉芝

马秀娟
8月26日下午,包括杨贵新、李沛霖等在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
投保人利益、保险业风险防范、保险资金不动产投资等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同时,未列入修订《草案》的“巨灾保险”话题也引起了高度关注。
“以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
与会人员注意到,与此前《保险法》相比,修订《草案》更加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如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一次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引入其中等。《草案》还进一步解决了保险纠纷和理赔难等问题。
在对这一立法精神表示肯定的同时,与会人员也提出了进一步的改进意见、建议。
其中,法条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冲突,引起了部分代表、委员的注意。比如修订《草案》第18条,“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而第15条同时加入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对此,有专家就指出,这很可能会给合同成立和生效之间留下一个空间,对被保险人反而不利。王万宾委员就提出,这些内容维护了保险公司而非被保险人的利益。
辜胜阻委员认为,在整个保险市场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一个是强势、一个是弱势,推销保险的人把好处夸大、应该注意的问题淡化的现象值得深思。“所以市场上确实要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以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双方的信息不对称。”
范徐丽泰委员则强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一方面让保险公司运作得更好,另一方面有效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在两方面找到一个平衡。”
而王万宾委员更是建议,保险法此番修订,应该从整体上重新审视,“把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
行业风险防范加强
修订《草案》中,对保险行业风险防范的加强,也是此次修订另一重点内容。
例如,第一百二十条明确,“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请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修订《草案》第八章从160条到167条,还明确规定并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手段和措施。
对此,张少琴委员分组审议中提出,加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意义是“题中应有之义”:保险公司健康发展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保险公司投资成败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在周声涛委员看来,从保险公司的设立、高管人员的任职,到对保险公司的接管,这次修订《草案》都赋予保险监管机构很大的监管权力。
周声涛提出,权责应该是一致的。保险监督部门可能存在失职和不作为等情况,如果保险监管机构工作不到位,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也应当接受惩罚。因此他建议,将对监管部门不作为的处罚写入具体条款。
对于风险防范,修订《草案》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王万宾委员对此有针对性地提出,保险监管机构的主要责任是管好中介机构,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应当说明理由”改为“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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